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世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世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鐘世翔竟徒手將警員 黃聖傑 推出門外」應補充更正為「鐘世翔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將警員黃聖傑推出門外」。
(二)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鐘世翔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鐘世翔承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三)證據欄一(一)「被告鐘世翔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鐘世翔之供述」。
二、核被告鐘世翔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徒手將員警黃聖傑推出門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復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對員警黃聖傑、 張思遠 及 馬揚鈞 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持刀械揮舞敲擊鐵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聖傑、張思遠及馬揚鈞三人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辱罵員警並持刀械揮舞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前後2次妨害公務之犯行,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