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媳婆關係,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地號、門牌號碼復興南路一段一○七巷五弄七號之房地(以下簡稱二八○號房地)內。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無權占有毗鄰之甲○○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二八一號土地)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遭強制執行拆除在案。詎丙○○○與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之聯絡,二人明知該二八一號土地係甲○○所有,仍於八十七年間,趁甲○○不在國內之便,共同搭設鐵皮圍籬而竊佔該地如附圖所示之點狀部分(面積○.○○六一公頃)供己種植植物使用,嗣雖經甲○○及其夫 張德明 催請拆遷返還,惟均未獲置理(現部分鐵皮圍籬業經拆除,堆置於該二八一號土地原占用部分)。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搭設鐵皮圍籬,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牆已拆除了,我沒有圍了,年前因有人丟垃圾其才以鐵皮阻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張德明指訴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份、現場(原占用情形)照片多幀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及管區員警至現場實施勘驗結果,該二八一號土地占用部分植物生長繁茂,仍可見花盆數只散落地面,原搭設鐵皮業經拆卸堆置該處,仍豎有支撐之鐵架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查被告乙○○曾因無權占有該號土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已執行拆除在案,此為被告丙○○○、乙○○所是認,被告丙○○○於偵查中復自承七十八年間法院拆除後其即未使用該地,明知該處係二八一號土地等情,是被告等於八十七年間,復起意於該地搭設鐵皮,經告訴人催討返還土地仍置之不理,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排除所有人之權利並據為己有,甚屬顯然,再衡諸現場鐵皮圍籬所搭設之高度、緊實度及植物生長狀況,被告丙○○○、乙○○辯稱係為阻擋垃圾云云,不足採信。其等竊佔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為滿八十歲之人,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心神狀態、占用面積、行為分擔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丙○○○處拘役四十日,乙○○處拘役五十日。復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原審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本仁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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