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 鄭愛琳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鄭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⑴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⑵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⑶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其中⑴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36號),因兩造未約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⑶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⑴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調解成立者,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徵收離婚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故⑵⑶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