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鄭愛琳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00號代理人 洪梅芬 法扶律師相對人 鄭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可依本裁定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中華民國護照1次,毋庸相對人同意或偕同辦理。聲請人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使未成年子女甲○○入境臺灣,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甲○○目前人在菲律賓,其中華民國護照又已逾期,無法入境臺灣,兩造目前又欠缺互信,期待相對人協助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護照實緩不濟急,若未成年子女甲○○持續滯留菲律賓,將使本院無從命訪視以查明如何酌定其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符合其最佳利益,可見有若非立即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