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李煥陞 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李煥陞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被告林雅萍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南路518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李煥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右轉至統一超商永燕門市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李煥陞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詎林雅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林雅萍於同年月27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李煥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雅萍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李煥陞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肇事機車逃逸之事實。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