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亷順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9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鍾亷順以駕駛汽車從事砍草工作,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2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路○○號後方產業道路由東往南方向左轉時,因疏於注意道路前方狀況,該車不慎撞擊當時因酒醉躺臥於該產業道路35.5公尺叉路口處之告訴人 鍾國華 ,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前額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7年4月18日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