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李東衛 即衛康診所相對人 黃韻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0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為當時相對人之夫 劉信忠 借取支票後,我亦同時開立同面額、日期之本票作為保障信用擔保,其大部分支票已支付兌現,但相對人夫婦並未歸還相對之本票,經多次催討未果,嗣相對人夫婦因自身債務問題跑路,如今以不正當方法向我利用未歸還之本票經法院聲請民事扣款,我提出抗告並向相對人夫婦侵占本票一事提出告訴云云。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均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為無理由,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簡廷涓法官楊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妍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