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末「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不予引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應知酒後駕駛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依警卷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砍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王進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強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起至14時45分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可樂村可樂社區女婿家,飲用1杯紅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條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花五線民享公墓往南500公尺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5時1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強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