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雄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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