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程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程恩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程恩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11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其住處照顧其母親,經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7萬5,000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僅時隔不到半年,又再次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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