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德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德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廿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德瑞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失蹤人劉德瑞(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88歲高齡,於民國105年8月27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
108年度亡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個人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登記簿、現戶戶籍謄本、全民健保資料、入出境、死亡(就醫、就養)資料查詢名冊、殯葬管理所函覆無劉德瑞死亡相關資料、榮民服務處、醫院、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等件影本,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於105年8月2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08年8月27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