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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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109年4月7日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修改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
109年4月6日1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戒絕毒癮,仍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告蔡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109年4月7日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市○區○○里○鄰○○路○段○○○號10樓3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108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俊卿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聊天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二、被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