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君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君葦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2段、自強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交通號誌轉變為紅色燈號,而前方同行向之路段上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 朱育偉 所騎乘並搭載配偶 沈妤蓁 及未成年之子朱○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育偉、沈妤蓁、朱○睿人車倒地,朱育偉乃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左手肘撕裂傷、左小腿大片擦傷、左踝前下距腓韌帶斷裂及遠端脛骨線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和後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沈妤蓁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擦傷之傷害,朱○睿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劉君葦另撞擊 呂旺龍 、 蔡周全 、 涂恩琪 、 林宜輝 等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該等人受傷部分,均經和解或調解成立,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君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朱育偉、沈妤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朱○睿於本案發生時為兒童,從而,對於其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
三、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劉君葦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案證據:㈠被告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朱育偉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呂旺龍、蔡周全、林宜輝、涂恩琪於交通事故談話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朱育偉、沈妤蓁與被害人朱○睿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
五、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肇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駕車途中之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育偉、沈妤蓁與被害人朱○睿3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分別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8頁,此自首情行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係在傷者就醫之醫院承認為肇事人,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傷者送醫時,伊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並且在現場製作訪談筆錄,後來才去醫院等語【見交易卷第37頁】,且卷附被告接受員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談話紀錄表,其接受調查之地點記載「現場」,堪認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係在醫院自首有誤,實應勾選在肇事現場自首始屬正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或給付方式未能取得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朱育偉、沈妤蓁與被害人朱○睿成立和解、調解,與其本案過失態樣、與告訴人朱育偉、沈妤蓁、被害人朱○睿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又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