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65號原告 唐肇澧 上列原告對被告 莊逸群 、 黃婕瑀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記載事實及理由,致被告無從進行答辯,應予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以上開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㈢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