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惠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張惠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