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40號聲請人 黃博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50號公示催告,並聲請本院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8年8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2月10日屆滿(109年
2月8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同年月9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
122條規定,以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2月10日代之),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高維生 技食│臺灣中小企業│108年7月24日│11,080元│AI0000000│││品有限公司│銀行安平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