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係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8年7月26日下午,經警通知到案,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鴻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鴻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起訴書及該署南檢錦約108營毒偵269字第1089083083號函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詳本院卷7至11頁)。惟被告劉鴻仁於109年3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25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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