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45號抗告人即原告 謝其宏 相對人即被告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欉 訴訟代理人 李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已來法院3次,已提出通聯紀錄;證人也來3次,但都沒讓他說明白。相對人之前已給付抗告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何開了3次庭,還要再開第4次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於訴訟進行中本院並無為任何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件審理中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楊于嫻 到庭作證;另依相對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劉魯春 、 李慶華 到庭作證。至於第4次庭期則係依相對人之聲請,將再傳訊證人 陳軍年 到庭,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