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僑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僑竫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朱僑竫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意圖銷售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人所受之損失亦較為嚴重,爰於第二項加重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處罰,以有效阻遏侵害。查被告本件重製而侵害告訴人之商品圖片,係為販賣「奶油洋蔥小雞點心麵」產品,故上開產品之相關圖片並非被意圖銷售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91條第2項立法所規範之內容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上開照片之數量、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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