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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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8號聲請人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妤 律師代理人 魏淇芸 律師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賠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卡玫基颱風石岡鄉食水嵙溪萬安橋上游堤防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簽訂「臺中縣政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工程監造等各項有關事宜,詎料,相對人於98年6月29日以府工水字第0980191686號函(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事,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查,聲請人於98年2月4日函請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2款准予暫時停止計算工期,並經相對人於98年2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980056587號函同意自98年1月22日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核定日止,該段「審查期間不計工期」在案,迄今工程會仍在審查中,尚未核定,該段審查期間係不計工期。在不計工期之期間,聲請人均已應相對人之要求檢送修正後之預算書,無任何遲延,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謂延誤履約期之情事。又聲請人所提呈之修正設計圖說,已確實依歷次審查會議檢討修正,就總工程費用超出工程預算金額部分,則係為因應審查意見之要求和兩次地方說明會、地方代表之意見檢討修正所致,此完全是配合相對人之需求所作變更,並無不符相對人需要之情事,亦無該條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況且相對人亦未踐行系爭契約所定催告或通知之行為,即逕予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處分倘執行則聲請人將自刊登之日起1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對象,其效果實已限制聲請人營業範圍,且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亦勢必將原告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已足影響聲請人商譽及營業生存。更況聲請人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八七來自政府機關,其餘收入亦多與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有關,此有聲請人97年度統一發票可稽,若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必然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導致全體員工及其家屬面臨生計危機,進而發生倒閉危機,對於以公共工程為命脈之聲請人,所生之損害自屬難於回復,且有急迫之情形。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並非於公益有立即重大影響之事件,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依政府採購法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對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向工程會申訴,亦經審議判斷申訴駁回,相對人已依工程會之判斷於98年12月2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相對人並無法令依據可停止本件刊登之執行,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98年12月24日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1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商譽、營業生存及員工失業損失,惟各該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