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5號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05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中縣○○鎮○○○街○○○巷○○弄○○號旁,其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放置長約12.1公尺、寬約2.48公尺、高約
2.9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鐵造貨櫃1只,供其停放自用小客車及放置肥料、農用機具等。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以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梧鎮工字第0980005417號函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乃以98年4月8日府工使字第098010678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單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照執照手續或申請執照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建築法規定現有貨櫃屋停放在地上,可隨時任意搬遷,並無
強制需申請建造執照,該法規只是註明「得申請建照」,並非硬性規定要申請。且如申請則使用執照記事欄內,如何記載該貨櫃屋何時完工?工程造價、結構如何認定?原告在自己土地上放置一個貨櫃屋,並無固定於土地上,僅供停一部小轎車及肥料、農用機具,如可算違章建築,則碼頭旁邊及外邊停放貨櫃也將依法補辦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現景氣低迷,原處分將使原告不能供作車庫之用,該車將受損並影響全家生計。
㈡又依內政部67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818116號函釋,活動式
貨櫃屋可放置,且可任意遷移,非建築物,原告購買系爭中古貨櫃屋由上往下放置,隨時可移動,並無將之固定於土地上,並非新建。系爭土地雖屬空地比,立法院並無立法「空地比不可停置貨櫃」,內政部營建署也只是規定「按空地比率,不得建造房屋,及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所謂房屋應指「不動產」,需有地基、鐵筋、混泥土等構成,該貨櫃屋係屬動產,也不影響第三人採光或不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建築法規只是註明『得申請建照』並非硬性要申
請。建照核准完工日如何認定?貨櫃屋工程造價、結構如何認定?碼頭旁邊及外邊停放貨櫃問題。原告不能供作車庫之用,該車受損將影響生計。」云云,惟查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許可為強制規定。至於貨櫃屋建照核准完工日如何認定及貨櫃屋工程造價、結構如何認定等係屬建造執照申請所審查事項,本案原告並無依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而「碼頭旁邊及外邊停放貨櫃問題」與本案無關。至於「原告不能供做車庫之用,該車受損將影響生計」,按違章建築之使用目的為何並不影響其建築本身之違法性,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5條第1項明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內政部67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818116號函釋略以「活動式房屋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復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案違建物(貨櫃屋)被告以98年4月8日府工使字第098010678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貨櫃屋是否為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98年5月8日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雖為被告98
年5月5日府工使字第0980136423號函,惟其訴願書內容及所檢附被告98年4月8日府工使字第098010678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訴願卷第24至34頁),均為對被告命原告補辦建造執照之處分不服,是本件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乃被告98年4月8日府工使字第098010678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4條、第9條及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又「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活動式房屋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上開法條所稱之建築物...。」復經內政部67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818116號函釋在案。內政部上開函釋,係基於其職權所作,與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中縣○○鎮○○○街○○○
巷○○弄○○號旁,其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851-75地號土地上,放置長約12.1公尺、寬約2.48公尺、高約2.9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鐵造貨櫃1只,供其停放自用小客車及放置肥料、農用機具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該事實自堪認定。又按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而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所設置貨櫃,該貨櫃具有頂蓋、牆壁,開有窗戶,為供原告使用之構造物,又該貨櫃屋體積大且重,非借助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具有不可移動性),雖非定著於該土地上,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自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又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許可為強制規定,原告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築該貨櫃屋,為違章建築。原告主張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範之「建築物」,尚非可採。至於貨櫃屋建照核准完工日如何認定及貨櫃屋工程造價、結構如何認定等係屬建造執照申請所審查事項,而碼頭旁邊及外邊停放之貨櫃,均屬臨時性之放置,與本案情況不同,尚非可與之比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本件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以98年4月3日梧鎮工字第0980005417號函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乃以98年4月8日府工使字第098010678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單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照執照手續或申請執照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孟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