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岸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村○○路○○○○號駛入大平路,正當起駛時,原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起駛之際,與自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由告訴人 黃梅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黃梅珠摔落倒地,受有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甲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梅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