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5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被
告甲○○部分核定為新台幣410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4520元,已繳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3520元)。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及系爭就學貸款借據(或貸款契約書)、撥
款通知書及放款查詢單等全部借款相關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