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㈡至㈥「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9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精武車站(下稱精武車站),徒手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車站(下稱臺中車站)所有,由該局站員 林家宏 所管領放置在精武車站內之輪椅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將自身物品放置在該輪椅上,並將該輪椅推出精武車站,隨即離去。 嗣林家宏 於108年3月22日發現上開輪椅遭竊,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係林育如所為,遂於108年3月22日報警處理。 嗣林育如 於108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輪椅送還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車站服務臺,由臺中車站站務佐理 黃盈樺 收執。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
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轉運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車頭店(下稱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 岡本 0.02保險套1盒(價值199元),得手後,將之以手中外套遮掩,並至收銀臺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岡本0.02保險套1盒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
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印泥1盒、摺尺1把(合計價值11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右手,並至收銀臺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印泥1盒、摺尺1把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
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針線盒1盒(價值79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身上,並至收銀臺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針線盒1盒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
凌晨3時33分許,在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指甲剪1把(價值95元),得手後,將之藏入衣服左側口袋,並至收銀臺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指甲剪1把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
晚間11時42分許,在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防蚊液1瓶(價值129元),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手提袋內,並至收銀臺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防蚊液1瓶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嗣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店長 陳信豪 於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乃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陳信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育如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輪椅係車站內之人借其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拿取岡本0.02保險套1盒係店員允許的;犯罪事實一、㈢至㈥部分,其均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3月9日晚間11時餘許,將上開輪椅推出精武車
站,站員林家宏於108年3月22日報警後,被告始於108年3月30日將上開輪椅送還臺中車站服務臺,由臺中車站站務佐理黃盈樺收執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偵查;證人黃盈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站務日誌影本、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被告於108年3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上址精武車站,拿
取上開輪椅時,並未告知站員林家宏,且於取得上開輪椅後要求站員林家宏為其提供愛心服務時,亦未告知站員林家宏該輪椅係自己在精武車站內所拿取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未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站務人員同意,於108年3月9日晚間11時餘許即將上開輪椅推離車站,之後站員林家宏於108年3月22日報警處理後,被告始於108年3月30日將上開輪椅送還臺中車站服務臺,則自被告拿取上開輪椅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輪椅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參之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將上開輪椅歸還於臺中車站服務臺,由臺中車站站務佐理黃盈樺收執時,並向站務佐理黃盈樺表示:「輪椅還你們,看你們告什麼」等語之情,亦經證人黃盈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送還上開輪椅並非以歸還借用物之意思返還上開輪椅,反係因已知悉其竊取上開輪椅之行為遭警方偵辦,始將上開輪椅送還。是被告於108年3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輪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時間,竊取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內如附表編號㈡至㈥「犯罪所得」欄所示商品,而僅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旋即離開該店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交易明細(補印)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店員同意其拿取或辯稱不知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罪),復因誣告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罪),又因竊盜、誣告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3、4罪),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罪),並因誣告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2年聲字第119號裁定就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林家宏、陳信豪所管領之財物,損及告訴人林家宏、陳信豪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其中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輪椅已送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如前述,及告訴人林家宏、陳信豪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有輕度情緒功能障礙之情,有臺東縣政府於108年3月28日以府社福字第1080064140號函送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查之身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輪椅1臺,業於108年4月30
日送還臺中車站服務臺,由臺中車站站務佐理黃盈樺收執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輪椅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
㈡至㈥「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址臺中新車頭店店長陳信豪,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刑│沒收││號│││││├─┼────┼────┼──────────┼─────────────┤│㈠│犯罪事實│輪椅1臺│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一、㈠│(事後已│,處拘役拾伍日,如易│││││送還臺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車站)│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岡本0.02│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岡本0.02保│││一、㈡│保險套1│,處拘役捌日,如易科│險套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印泥1盒│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泥壹盒、│││一、㈢│、摺尺1│,處拘役捌日,如易科│摺尺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針線盒1│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針線盒壹盒│││一、㈣│盒│,處拘役捌日,如易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折算壹日。│價額。│├─┼────┼────┼──────────┼─────────────┤│㈤│犯罪事實│指甲剪1│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甲剪壹把│││一、㈤│把│,處拘役捌日,如易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折算壹日。│價額。│├─┼────┼────┼──────────┼─────────────┤│㈥│犯罪事實│防蚊液1│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蚊液壹瓶│││一、㈥│瓶│,處拘役捌日,如易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折算壹日。│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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