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維選任辯護人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解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維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李健維與 廖崑富 為朋友,而廖崑富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李健維住處之2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與 卓宥任羅佳珍 等人一起玩撲克牌。詎李健維因不滿廖崑富積欠其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先在本案房間之廁所內,以身著連帽T恤、戴口罩等方式進行喬裝,並下樓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球棒1支(未扣案,下稱本案球棒)後,持本案球棒至本案房間門口外,適廖崑富欲離去本案房間,李健維遂放下本案球棒,徒手與廖崑富在本案房間門口附近拉扯、扭打,並在雙方互相拉扯、扭打約5至7下之過程中,乘廖崑富不及抗拒之際,奪取廖崑富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逞,旋逃離上開住處。嗣因廖崑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崑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崑富、證人卓宥任及羅佳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李健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不得直接作為實質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之傳聞證據,除前揭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廖崑富發生拉扯、扭打,並在雙方拉扯、扭打過程中,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奪取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逞等事實(本院卷第55、1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我拿取本案球棒上樓後,在本案房間門口外就已放下本案球棒,我並未將本案球棒帶進本案房間內,所以我沒有攜帶兇器云云(本院卷第141、14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要與告訴人開始拉、推本案房間房門之際,即因需使用雙手而將本案球棒放在門口旁邊,然後才衝向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是被告於開始實施不法腕力至其接觸到告訴人身體之過程,均未持有本案球棒,顯見被告係準備以徒手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且本案球棒是掉落在地面,並非被告伸手可及之處,故本案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在本案房間之廁所內,以身著連帽T恤、戴口罩等方式進行喬裝,並下樓拿取本案球棒至本案房間之房門外,嗣與告訴人在本案房間門口附近發生拉扯、扭打,並在雙方拉扯、扭打過程中,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奪取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逞,旋逃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22至136頁),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35150號鑑定書、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偵卷第81至83、97至127、1
47、148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部分,雖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時,被告並未手持本案球棒,故無攜帶兇器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攜至本案房間房門外之本案球棒,固未扣案,然衡諸球棒之客觀通常狀態,乃係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揮擊或敲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我要走出房間而被告衝進來時,被告手上有拿球棒,但被告衝進來跟我發生實際肢體接觸前,球棒就已經不在被告手上,我沒注意到球棒是怎麼脫離被告的手等語(偵卷第166、16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撲向我時,手上有拿球棒,但被告衝進來時球棒就跟著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球棒上去房間,但我開門進去房間遇到告訴人後,就把球棒放下,要去搶告訴人的金項鍊等語(偵卷第166、167頁),綜觀上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內容,被告既手持本案球棒至本案房間之房門外,並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之前一刻,始放下本案球棒,則被告持有本案球棒及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之時、地,顯具有極為密接之關聯性,且被告手持本案球棒至該處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性,尚不因本案球棒脫離被告之手及掉落該處地面而完全解除,是本案被告之搶奪行為,自已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至被告是否係基於行兇之意圖而攜帶本案球棒、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本案球棒行兇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不影響攜帶兇器加重事由之成立,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委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按強盜罪與搶奪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罪行為;強盜則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被告犯行之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我打開本案房間之房門要出去時,被告就推門進來跟我發生扭打,且勒住我的脖子,而我們扭打時都有倒在地上,扭打約5至7下後,被告就扯掉、搶走我脖子上的金項鍊等語(偵卷第165、16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偵訊所述均實在;當我打開本案房間之房門時,被告就直接衝進來跟我發生扭打,我有反抗並與被告互相扭打、推扯,我覺得扭打時間大概持續1分鐘,而在扭打過程中,我有感覺到脖子上的金項鍊被人硬扯脫離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7、130至133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當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而為拉扯、扭打時,告訴人既有反抗而與被告互相拉扯、扭打,參以告訴人所證述之互相扭打次數及時間,分別僅約5至7下、大概持續1分鐘乙節,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之暴行,在歷時尚非甚久且告訴人有所反抗等客觀情狀下,是否已達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我開始跟被告發生拉扯時,我完全沒有意識到被告是要拿取我身上的金項鍊等財物,所以也沒有想到要保護我身上的金項鍊不被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告訴人於被告對之實施暴行時,並未特別採行避免其金項鍊遭人拿取之防衛動作,輔以前揭本案被告實施暴行至取得告訴人金項鍊之整體期間非長,足徵被告係透過猝然與告訴人扭打之方式,暨利用告訴人尚不知該等暴行之目的、意圖為何之時機,形成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情狀,旋以不法腕力奪取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得逞。綜上,本案被告為取得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固對告訴人實施拉扯、扭打等暴行,然依前揭所述,尚難遽認該等暴行已達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應評價為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奪其金項鍊之搶奪行為,僅構成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意旨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本案行為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本院卷第143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未能理性處理雙方債務糾紛,竟為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1條來抵償借款,而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本案球棒,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扭打,並在過程中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1條得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且面臨因被告拉扯、扭打而受有身體損害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坦認搶奪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搶奪所得之金項鍊1條,雖未能原物返還告訴人,然業已賠償重量相近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堪認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現與爺爺奶奶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攜帶之本案球棒,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考量執行勞費、預防犯罪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等因素,實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因本案搶奪犯行,固獲有金項鍊1條,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重量相近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300元予告訴人,足認本案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恐因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球棒及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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