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淑貞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續字第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03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房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表內容給付 金鳳凰 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房淑貞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受雇於金鳳凰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鳳凰娛樂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接待前至金鳳凰娛樂公司消費之客人、安排服務小姐及收取消費款項交回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房淑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10月、11月間,接續將原本收受後應繳交予金鳳凰娛樂公司之客人簽帳款侵占入己(103年10月份為新臺幣【下同】609,000元、11月份為611,000元)。嗣於103年12月間,金鳳凰娛樂公司之總會計 王中玲 於核對公司帳務時發覺有異,報告金鳳凰娛樂公司負責人 曾玗潔 ,曾玗潔遂詢問房淑貞,經房淑貞坦承並保證悔過後,曾玗潔要求房淑貞簽立切結書寫明侵占款項及還款時間後將房淑貞降職續任,㈡房淑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年5月、6月,接續將原本收受後應繳交予金鳳凰娛樂公司之客人簽帳款侵占入己(104年5月份為128,295元、6月份為291,200元)。嗣王中玲於104年6月底再度發覺房淑貞之帳務有問題,經再次對帳後始發現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授權書」、「收據」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
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遭告訴人知悉後,其業務侵占之犯意已然中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屬另行起意而為之,應評價為另一犯行。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103年10月、11月」及犯罪事實一㈡
「104年5月、6月」之犯行,各係基於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各應整體評價而為二個接續行為,應論以二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及辯護人馬啓峰律師認係被告所為該當於4個行為,容有未洽。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業務職掌之機會而侵
占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侵占金額甚鉅,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就侵占款項僅餘20萬元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609,000元、611,0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128,295元、291,200元」,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尚有90萬元尚未清償,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偵續卷第185至189頁)。又被告於109年1月3日清償70萬元,由告訴人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代為收受,有授權書與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易卷第129至131頁)。就已清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以「時間先後、先進先出」之原則,優先作為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之清償,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承諾先給付告訴人70萬元,再於109年3月底前給付餘款20萬元。在被告給付70萬元後,卻於109年3月底具狀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洽談生意,導致無法再給付20萬元。本院通知告訴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於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試圖為雙方協調清償方案,惟告訴代理人林見軍律師卻未到庭,本院無法從中協調,但被告當庭表示願就剩餘20萬元部分以每月12,000元、共20期的方式清償,多出的4萬元作為利息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有清償之誠意,且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以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本院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僅係作為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之清償方案,並非創設新的債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金鳳凰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40,000元,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每期為12,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金鳳凰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6號被告房淑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淑貞原受雇於金鳳凰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鳳凰娛樂公司),任職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負責接待前至金鳳凰娛樂公司消費之客人、安排服務小姐及收取消費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房叔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103年10月、11月、104年5月、6月間,將原本收受後應繳交予金鳳凰娛樂公司之客人本票簽帳款(103年10月份為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11月份為61萬1000元、104年
5月份為12萬8295元、6月份為29萬1200元)共計163萬9495元,侵占入己。嗣於103年12月間,金鳳凰娛樂公司之總會計王中玲於核對公司帳務時發覺有異,報告金鳳凰娛樂公司負責人曾玗潔,曾玗潔遂詢問房淑貞,經房淑貞坦承並保證悔過後,曾玗潔要求房淑貞簽立切結書寫明侵占款項及還款時間後將房淑貞降職續任,惟王中玲於104年6月底再度發覺房淑貞之帳務有問題,經再次對帳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金鳳凰娛樂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房淑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房淑貞坦承曾於103年│││中之供述。│12月20日書立切結書10張及││││證物7(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122頁)上「房││││淑貞」、證物8(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124頁││││)上「虹」等名字為其親自││││簽名之事實。惟辯稱:切結││││書是告訴代理人曾玗潔逼伊││││簽的,這些都是伊向曾玗潔││││借款300萬元的部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玗潔、王中玲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公司帳││││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代理人曾玗潔及證人│1.證明被告曾於金鳳凰娛樂│││王中玲、 夏玉香 、 陳佩慧 │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嗣│││、 胡玉蓮 等人於偵查中之│因侵占公款事件,被公司│││供述及證述。│降職為副總經理,後再因││││侵占公款事件,又被降職││││為執 董特助 之事實。││││2.證明被告收受客戶所交付││││之消費簽帳款,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而是侵占入││││己之事實。│├──┼───────────┼────────────┤│3│證人 蕭貫中 、 李堅生 、陳│1.證明證人蕭貫中確實有將│││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票票號00212金額2700││││元、001714金額1800元、││││000544金額1650元及0005││││14金額2250元,署名「清││││水炮」之簽帳款,親自交││││付予被告之事實。││││2.證明證人李堅生確實有將││││104年6月9日之消費款││││項72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證明證人 陳建文 至告訴人││││公司消費之消費款是每個││││月支付一次,並且會全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4│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及本│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侵│││票、金鳳凰娛樂公司會計│占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繳回之│││帳冊、金鳳凰娛樂公司客│消費款項之事實。│││人消費簽帳之本票影本、││││統一發票、金鳳凰娛樂公││││司客人已將消費款項交付││││予被告之切結書、金鳳凰││││娛樂公司將被告降職之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親自簽名之侵││││占金額款單及帳冊(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122頁、1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4次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