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賴通隆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涂銘辛 被告 張香蘭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
5頁),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2年間,原告與當時之配偶 許雅琇 欲共同購屋,惟因其等均無法辦理貸款,遂與被告(即許雅琇母親)商議,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系爭房地所有人為原告及許雅琇,由其等擁有各2分之1持分,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因而於102年10月11日交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被告,並陸續於10
3年4月13日、9月12日、10月13日、12月12日、104年10月13日、105年1月10日、3月13日、10月11日、11月11日匯款共20萬2,300元給被告,由被告以該等款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準此,原告就系爭房地共已支出95萬2,300元(計算式:750000+202300=952300)。嗣原告與許雅琇於106年
2月間協議離婚。原告已於108年1月4日向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本件民事起訴狀亦有終止之意,原告復以108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外,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乙節,並不實在。綜上,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2,3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許雅琇結婚後,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其自93年起至
102年10月間已陸續向被告借款共93萬9,000元。又原告與許雅琇原本居住在其等經營之早餐店樓上,然於102年間,因早餐店經營不善,房東不願再續租,致其等無屋可住。被告心疼女兒而欲購買系爭房地供其等居住,惟因資金有限,遂要求原告先清償積欠之部分借款,以利被告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原告乃向其家人借款75萬元後交付被告用以支付頭期款。因原告仍有部分借款未清償,又要求被告再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清償車貸40萬元,被告乃要求原告以繳納房貸方式扣抵欠款。然而,原告自102年11月起至106年2月與許雅琇離婚為止,僅斷斷續續匯款共20萬2,300元至被告帳戶用以扣繳房貸,其餘房貸均係由被告繳納。換言之,原告交付被告之75萬元及陸續匯款20萬2,300元,實係清償其借款債務,只不過嗣由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房貸而已。佐以兩造並無任何書面約定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房貸,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等情。再參以原告離婚時曾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許雅琇因而未將系爭房地之分配列入離婚協議書內。由上可見,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退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前述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衡以兩造當時為親屬關係,且原告與許雅琇婚於姻關係存續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地,則兩造亦可能存有其他類型之法律關係,未必即為借名登記關係。又兩造縱無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遽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上開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兒許雅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已交付75萬元給被告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並陸續匯款共20萬2,30
0元至被告帳戶用以扣繳系爭房地貸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原告另以其就系爭房地已支出上開款項共95萬2,300元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被告已無受領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均構成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供原告及許雅琇居住,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實係清償借款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房地係由許雅琇為買受人,與賣方於102年9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以自己名義及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9、61至67頁)。依證人許雅琇具結證稱:原告原本有一棟房子,那時為了要開早餐店而把該屋賣掉,承租店面經營早餐店並住在該處;後來經營不善,房東要求我們搬遷,因為時間很趕,且我跟原告都沒錢,所以我就回去找被告商量,被告就說原告要先清償之前借款大約
100萬元,被告才能夠購買房屋讓我們居住,原告因此向他的爺爺借款75萬元,交給被告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在購屋之前,我跟原告有一起和被告對帳,當時原告尚欠100萬元左右;因為被告是買給我們一家人住的,所以由我擔任買受人,買賣過程中,被告有去看房屋,價格是賣方決定的,由兩造和被告先生共同決定購買的;系爭房地之定金10萬元是被告拿錢給我支付的;第3、4期款則是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後支付;一開始是我跟原告想買系爭房地,但我們貸款貸不過,才由被告去貸款購買系爭房地,然後讓我們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至211頁)。由上可知,當時係因原告及許雅琇急於找尋可居住之房屋,被告方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其等居住,並委由許雅琇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自行支付系爭房地訂金10萬元(即第1期款),惟因被告資金不足,經與原告及許雅琇對帳確認原告斯時尚欠約100萬元借款後,遂要求原告先償還借款75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即第2期款),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及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支付系爭房地第3、4期價款。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系爭房地頭期款75萬元乃由其出資支付等語。惟查:
(一)原告與許雅琇係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又證人許雅琇已具結證稱:我和原告是在91年10月26日結婚,本院卷第85至87頁借款明細是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才整理出來的,借款金額及內容是被告寫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名代表有借到錢,但我沒有特別就每筆借款都簽名;婚後因原告做生意收入不穩定,有些是我跟原告一起去向被告借款,有些是原告託我跟被告借款,借款用於生活開銷、做生意和買車子;除非金額很大,否則被告都是交付現金給我,我再拿給原告,因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是由原告管理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原告雖陳稱其對於上開借款明細所載借款內容、時間及用途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然而,觀之原告自陳其與許雅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幾乎都是其在管帳,開早餐店時,其亦有向爺爺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2頁),亦不否認證人許雅琇所證其交付被告之75萬元乃其向爺爺借得乙情。由上足認,原告與許雅琇婚後確有經濟狀況不佳,需向親屬借錢做生意、過生活之情形。
(二)參以證人許雅琇具結證稱上開借款明細乃被告於訴訟中始整理出來乙節,甚為坦蕩。復衡酌原告與許雅琇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身為許雅琇之母親、原告之岳母,對於原告與許雅琇因經濟困難,時常需借款以供一家生活開銷、經營店面使用,其自無可能要求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證明。
基此,堪認證人許雅琇上開具結證述之內容屬實。是以,原告交付75萬元給被告,乃清償其等先前積欠被告之部分借款,足堪認定。換言之,該75萬元非屬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
(三)基上,原告以其曾交付75萬元給被告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尚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以其曾陸續匯款共202,300元至被告帳戶,供扣繳系爭房地房貸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查:
(一)綜觀證人許雅琇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之房貸是由我和原告共同繳納,一直繳到106年2月間離婚為止;當時沒有約定房貸金額繳納至100萬元之後房貸要如何繼續繳納,因為在繳納貸款期間,我們又因生活開銷無法負擔而向被告借錢,洞愈來愈大;我沒聽過被告說原告有未轉帳繳納房貸的情形;我和原告離婚後,系爭房地貸款後來就變成我和現任先生一起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10頁),以及原告陳稱:我和許雅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幾乎都是我在管帳,當時許雅琇也有工作,她嫌麻煩就把提款卡交給我處理轉帳,因為許雅琇的薪水比較早發,所以她的薪水就轉去扣繳系爭房地房貸,我的薪水就轉去繳車貸及提領出來做為生活開銷等節(見本院卷第212頁)。
可知在原告與許雅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其等共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一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自10
6年2月間離婚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房貸, 嗣改 由許雅琇及其現任先生共同繳納。
(二)證人許雅琇另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轉帳2萬2,000元扣繳房貸,後來因為我們又向被告借錢,被告便以系爭房地再向銀行抵押借款40萬元,貸款下來的錢都交給原告,故後來每月轉帳金額就約定為2萬7,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
208頁),核與被告扣繳房貸之帳戶明細顯示系爭房地另於105年10月11日抵押增貸40萬元,且自105年11月11日起扣繳貸款金額為27,3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大致吻合。再觀諸原告與許雅琇離婚時,雙方僅針對許雅琇名下車輛約定分歸原告所有,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許雅琇並具結證稱:當時到律師事務所寫離婚協議書時,律師有問系爭房地是誰的,當時我和原告都說是被告的,律師表示這樣沒有爭議,而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且原告說他要分車子,我也同意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衡諸常情,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與許雅琇擁有各2分之1持分,則其等離婚時,理應與被告協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房貸之後續處理,不可能僅討論車輛應如何分配,原告亦無可能既不繼續繳納後續房貸,又遲至離婚後將近2年,方於108年
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提起本件訴訟。由此益徵,原告與許雅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或許雅琇之帳戶按月匯款至被告帳戶供扣繳系爭房地房貸,實乃作為清償其等對被告積欠借款之替代;而其等另於105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增貸之40萬元後,自行負擔該部分貸款利息之繳納,而按月增加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以供扣繳,亦屬當然。
(三)基上,原告以其曾匯款共202,300元至被告帳戶扣繳房貸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人乙節,亦屬無據。
五、再者,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乙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均係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乙情,亦未見原告予以否認。此與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乃由借名人(即實際所有人)持有不動產產權相關證明文件及繳納相關稅費之常情,顯不相符。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已出資共952,300元,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洵無足取。又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原因已如前述,可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2,3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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