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巧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巧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巧熒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巧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01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巧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110年10月1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301號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301號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8日111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1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93號(本件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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