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代理人 李宏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松典陳韋 在間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全部勝訴,業已確定在案。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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