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峰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3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文歐峰 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一點七0七公克、一點八三三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歐峰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訴意旨誤為113年11月27日),使用社群網站TWITTER帳號「@ock30678」(暱稱: 阿迪巴迪 ),公開張貼「台南裝備商整備完畢應有盡有#台南裝備#裝備商#(飲料圖案)#(香菸圖案)#狀況#狀況愛#化學組#飲料」等文字及紙鈔、夾鏈袋圖片,暗示欲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發現上情,喬裝買家與歐峰名接洽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之合意,員警遂依歐峰名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0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00號前,歐峰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隨即與喬裝員警在上址廁所內,由歐峰名將2包咖啡包交給喬裝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000元並找零200元後,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予以逮捕,因而不遂,並扣得歐峰名欲販賣之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歐峰名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黑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供歐峰名自行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檢驗後淨重4.671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峰名於偵查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TWITTER網站截圖1張、被告與員警間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13張、被告與員警間微信間對話紀錄5張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參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喬裝買家之警方所交付之毒品價金,並欲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於網站上刊登意圖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未遂,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經警查獲販賣毒品未遂1次,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有正當工作,行為時為27歲,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其目前境遇,恐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個人生涯規劃將面臨完全不同之際遇,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供被告聯繫販毒時所用,係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1.707公克、1.833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已如前述。此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查獲及所剩餘,而各該等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販賣時所收取員警交付之1000元現金,業經員警取回一節,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獲被告時,一併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4.671公克、1.150公克)並非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謝昱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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