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吳俊忠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因向「阿B」購買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海洛因,而依「阿B」之指示至桃園市○○路○○○號前交付現金一萬元予前來收款之上訴人甲○○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一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俊忠及當場查獲之警員 林浚 晹證述明確,並有該一萬元扣案可證。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時,警方並在其隨身皮夾內查扣白色粉末一包,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均供承稱該扣案之海洛因係「阿B」於數日前請 伊施 用的,「阿B」對伊很好,共請過伊海洛因二、三次等語,另上訴人在被查獲同日警局調查中亦坦承知道「阿B」在販賣海洛因,於第一審訊問時復坦承:「我在向 大胖 收錢時,大概知道是向『阿B』買毒品的錢」,則上訴人既已自「阿B」處無償收受海洛因多次,亦坦承知道向「大胖」吳俊忠所收之款項即是買毒品的錢等情,再參酌證人吳俊忠之證詞及上訴人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已足推認上訴人係在知情之情形下,與「阿B」基於犯意之聯絡,為「阿B」向吳俊忠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價金。上訴人明知「阿B」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猶依「阿B」之指示向吳俊忠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一萬元,則上訴人為「阿B」收取販毒價款之行為,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且有犯意之聯絡,自屬共同正犯。又雖無法查知「阿B」如何販入海洛因及如何賺取差價,惟依證人吳俊忠所述先前曾向「阿B」購買海洛因二次,則「阿B」若非確有利得,當不必反覆且任意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足認「阿B」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阿B」祇是說「大胖」有欠他錢,叫伊去收錢而已,伊不知道向「大胖」所收是購買海洛因價金,又「阿B」雖有請伊施用海洛因,但與伊去收錢無關,至伊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係「阿B」硬塞給伊的;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則以上訴人係被捕後,經由警察之告知,始猜測「阿B」可能販毒,事前並不知情,法院僅以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於法不合,且本件上訴人縱有參與,亦僅構成轉讓毒品未遂而已等語置辯,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證人吳俊忠於第一審所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多時,我跟『阿B』用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買毒品海洛因,我向他表示要買一萬元,『阿B』叫我到桃園市○○路○○○號前,並把錢準備好,他會叫小弟先收錢,然後三點半左右我就到了現場,把準備好的一萬元正要拿給甲○○時,就被警察查獲,且錢掉到地上」、「(查到的一萬元)是我要向『阿B』買毒品的錢,但我不認識上訴人,『阿B』在電話中告訴我將錢交給小弟就可以了,之後到現場,上訴人就說是『阿B』叫他來收錢的」等語;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當時你拿一萬元交給上訴人被警察查獲?)是的」、「(問之前你有打電話向賣毒品之人聯絡?)有,綽號叫『阿B』」、「(問上訴人來收錢時有無對你說些什麼?)沒有,他祇是問我是否在等『阿B』,我說是,他就帶我往超級市場下面走,我掏錢準備交給上訴人,警察就出來了」、「(問你和『阿B』約定買多少海洛因?)一萬元,沒有說數量多少。」、「(問『阿B』為何會叫上訴人過來?)『阿B』說他人不在附近,要晚一點才會到,『阿B』一開始是約定在桃園市○○路,我等不到人才改在力行路的超級市場,他說他晚一點會到,他說等一下會有人會先和我碰頭。」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林浚晹所證「在二月二十五日中午我們跟監吳俊忠至桃園市○○路○○○號處,就看見上訴人站在騎樓等吳俊忠,二人間沒有什麼交談,吳俊忠就拿錢出來,我們即上前盤查」、「我們看見吳俊忠將錢拿出來,就趕緊衝出來欲抓他們二人,當時上訴人伸手去接錢」、「(問查獲情況如何?)得悉線報後跟蹤吳俊忠而查獲,線民是吳俊忠的親戚,而且也知道他要吸食毒品,所以就通知我,我是專案辦理,我就跟蹤吳俊忠,毒品還沒有交付,他把錢拿出來,我就上前查獲。」等語相符,並有當場查獲之現金一萬元扣案可稽,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依「阿B」之指示向吳俊忠所收取之現金一萬元,確係吳俊忠向「阿B」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無誤。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上揭證人吳俊忠所證對其有利,原審不採且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