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七、二五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張國富 委託律師發函,請乙○○買回其股權,張國富雖有退股之意,但綜觀該函意旨,應係請求乙○○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買回其股權為前提,並未同意或允諾乙○○於未踐行條件之前可逕行除去其股東名義,原判決竟謂「辦理退股事宜與被告對於告訴人(張國富)買回股權之主張有否依約定實現應給付之價額係屬兩事,非謂在被告乙○○未付清全部協議價款之前即不得辦理退股事項,亦即辦理退股並不影響被告等應結算給付之義務,且被告等亦從未否認應依協議書內容為履行結算;而果一直無法依協議內容給付完畢,即永續維持形式上之股東名義,買回亦非告訴人張國富本意。又上開協議以在三個月前通知為買回股權及結算之條件約定,旨在使被告等得充分瞭解告訴人張國富意向,俾便準備結算及辦理股東變更等事宜,此係出資者買回股權之權利,被告既於獲通知後,同意告訴人張國富買回股權,是其即或依此通知 林麗卿 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無任何偽造之犯意可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與常理不合。㈡、乙○○利用張國富之律師函,提示於林麗卿,使其認為張國富與乙○○已談妥退股, 嗣林麗卿 又打電話予張國富,但並未聯絡到張國富,而係經由張國富店內小姐告以張國富不想與中力開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力公司)合作,林麗卿始著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林麗卿並不知悉該律師函之真意。從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乙○○委由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林麗卿盜用張國富印章,偽造中力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張國富轉讓股權登記,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妥適。況乙○○迄今仍未給付張國富買回股權之價款二百萬元,亦加彰顯其犯意,原判決認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乙○○與其母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乙○○經營之「紐約‧台北」婚紗禮服店,向張國富佯稱該店獲利甚豐,有意成立中力公司,邀張國富投資,張國富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投資二百萬元,並登記為股東,占有百分之二十之股權,嗣張國富認乙○○未依雙方所立協議書履行義務,遂委由律師發函催請乙○○依協議書之約定,以二百萬元買回張國富之股權,乃被告二人竟在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返還張國富股款前,未經張國富之同意,即委請林麗卿辦理相關手續,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林麗卿盜用張國富印章,偽造張國富名義之股東退股同意書,持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除去張國富之股東名義,改列 高玉芬 為股東,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張國富於入股中力公司為股東後,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委請律師具函通知乙○○,表示無意繼續投資,請求乙○○買回其股權,乙○○遂據此委請林麗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張國富確有退股之意思表示,林麗卿於受託後著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並曾以電話向張國富求證,因未接獲張國富,經張國富之公司職員告以張國富確要退股後,始著手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據此而觀,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偽造張國富名義之股東退股同意書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撤銷第一審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張國富既有退股之意思表示,林麗卿受託後向張國富求證,亦據其公司職員明確告以張國富要退出中力公司,兼以張國富又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乙○○表示不再投資,請求買回股權,並請儘速開立期票供其收執。依雙方所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乙○○對張國富之請求買回股權,又屬不得拒絕,原審因此論斷被告二人主觀上認張國富已同意退股,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從形式上觀察,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尚無不符。另被告二人嗣後是否開立期票交張國富收執,有無踐行買回股權後應履行之義務,要屬債務是否清償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與刑責無涉,原判決對此亦已加說明。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未清償債務之民事問題,並執林麗卿並不知律師函真意,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牽連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詐欺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所指牽連重罪(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輕罪(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詐欺)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等應成立背信罪云云,因此部分並未經第二審判決,且屬前開法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亦無從併予審酌,此三部分亦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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