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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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聲請人應與案外人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准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86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人遵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聲請人連帶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以及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對於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91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卷、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卷宗查明。據此,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所准予對聲請人假執行之宣告,其本案判決及該假執行宣告,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而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再依被廢棄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應認為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