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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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閤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券4張,合計新臺幣4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擔保金取回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1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素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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