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和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和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2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928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未遂、竊佔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3罪)、拘役10日(2罪)、拘役10日(2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8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與 李永昌 一同搭乘電梯至4樓處,趁李永昌未及將其所有放置在電梯內之虎頭蘭花取出,電梯門即關閉下降至3樓之際,而徒手竊取該虎頭蘭花【約值新臺幣(下同)400元】1盆,得逞後搭乘統聯客運前往臺南地區,經李永昌發現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聯繫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在陳和傳搭乘之統聯客運車上查扣上開虎頭蘭1盆(該虎頭蘭花發還予李永昌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永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和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李永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60號,下稱6160號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陳和傳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之虎頭蘭花1盆及被告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6160號偵卷第3、4、14、15、18、19、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該光碟翻拍照片5張(見6160號偵卷第26、27頁、第69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和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屢犯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其再犯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知悔改,且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虎頭蘭花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6160號偵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
3歲及8歲之子女及勉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6160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虎頭蘭花1盆,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前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本件告訴人李永昌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6160號偵卷第25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