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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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妤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妤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妤昕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馬妤昕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9日│100年8月18日│100年4月5日│100年8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690號│100年度偵字第25642號│100年度偵字第11157號│100年度偵字第301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98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5日│101年4月9日│101年3月22日│102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98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25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25日│102年3月27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