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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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58號上訴人 蔡昇志
陳麗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上訴人 江禮驤 原名 江為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昇志、陳麗惠(下稱蔡昇志、陳麗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禮驤(下稱江禮驤)於民國97年間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票字第2289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昇志、陳麗惠之財產,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824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蔡昇志、陳麗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7年11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到期日為88年10月18日,迄至江禮驤於97年間為強制執行時止,江禮驤對蔡昇志、陳麗惠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承此,江禮驤再執前開臺中地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82420號債權憑證,於98年11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扣押蔡昇志、陳麗惠之薪資,蔡昇志、陳麗惠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及97年度台上
字第477號之判決意旨,業經99年7月6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該次決議第3項所述,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原審判決理由引據已有疏失,自不得維持,應予廢棄。
㈢對江禮驤之上訴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本票權利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蔡昇志、陳麗惠有無為
時效之抗辯?查蔡昇志、陳麗惠於接獲臺北地院98年11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旋即於98年11月17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98年11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復於98年12月25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卷第18至21頁、第35頁、第47頁),故江禮驤上訴主張蔡昇志、陳麗惠未曾對執行程序異議,已不足為採。
⒉蔡昇志、陳麗惠對本件強制執行有無拋棄時效利益?
江禮驤陳稱蔡昇志、陳麗惠承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已為蔡昇志、陳麗惠否認,倘若蔡昇志、陳麗惠有承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之意,何須一再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堪認蔡昇志、陳麗惠並無承認江禮驤本票請求權之意思甚明。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蔡昇志、陳麗惠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式中所為舉措,尚無從推認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本票債務行為,蔡昇志、陳麗惠並未拋棄時效利益,系爭本票請求權自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江禮驤主張蔡昇志、陳麗惠默示系爭本票請求權拋棄時效利益,更是無稽,亦無足採,原審判決洵無不當。
㈣至於證人 洪躍彰 於99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我在江禮驤老
師家中要拿我的命盤,我記得是在97年12月月底左右(能確定是星期一),當天早上九點多到江禮驤家,十點多有一對夫妻進來,就打斷我與江禮驤談命盤的事,那對夫妻進到家中,有說到買房子的事欠錢,要江禮驤讓他們繼續住在該房子,他們原本有要向親戚借錢還江禮驤的錢,又借不到錢,也說到已盡力了,也有說要從薪水中扣除之類要還江禮驤的錢一事,我不知道我在場他們是否有不好意思講,我就向江禮驤說我先回去。」等語。惟查,97年12月星期一之日期有12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共5天,蔡昇志、陳麗惠二人在上開5天之星期一上午9時至12時許,均在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盈通訊處參加晨會及業務活動,此有長盈通信處經理 郭明鴻 出具之證明書及長盈通信處業務活動出席簽名表可稽,蔡昇志、陳麗惠絕不可能於97年12月月底左右(星期一)即12月22日或29日當天早上10點多進到江禮驤家中,並談論還錢之事,證人洪躍彰所言全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起訴聲明: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命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江禮驤所執臺中地院97年11月4日核發民執97執冬字第82420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台幣〈下同〉66萬5,655元部分,對蔡昇志、陳麗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蔡昇志、陳麗惠其餘之訴駁回。)蔡昇志、陳麗惠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蔡昇志、陳麗惠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憑證其中66萬5,655元之利息債權亦不得強制執行。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江禮驤之上訴。
二、江禮驤則以:㈠江禮驤執有蔡昇志、陳麗惠於87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金額17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0月18日,因屆期未獲付款,經臺中地院於91年10月25日(91年票字第228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2年6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江禮驤於91年10月25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則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重行起算5年,而臺中地院係於92年6月16日發給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須俟送達江禮驤後始得開始起算5年時效期間,故江禮驤於97年間對蔡昇志、陳麗惠聲請強制執行時,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
㈡況蔡昇志、陳麗惠曾於97年底至江禮驤臺中市○○路同志巷
63之5號家中,提及欲向江禮驤清償所欠債務一事,即有承認之效力。再者,江禮驤於98年11月4日以臺中地院發給之97年度執字第82420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扣押蔡昇志、陳麗惠之薪資,經臺北地院於98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迄今已執行達7個月期間,蔡昇志、陳麗惠均無異議。顯見蔡昇志、陳麗惠有承認其等對江禮驤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請求權之時效亦已因蔡昇志、陳麗惠之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
㈢江禮驤於97年10月8日以臺中地院91年度票字第22897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蔡昇志、陳麗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原審判決,江禮驤於97年10月8日以臺中地院91年度票字第22897號准強制執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於蔡昇志、陳麗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執冬字第82420號受理執行時,其對本票上之權利請求權早已時效完成;對於時效完成後之請求,蔡昇志、陳麗惠並無時效之抗辯,即蔡昇志、陳麗惠僅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默示,爰由該執行法院核發97年11月4日中院 彥民 執97年度執冬字第82420號債權憑證交由江禮驤執憑,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因蔡昇志、陳麗惠對於江禮驤以時效完成後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蔡昇志、陳麗惠默示承認其債權之請求權,自屬已拋棄時效利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蔡昇志、陳麗惠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審依蔡昇志、陳麗惠所為之時效抗辯,判決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即有誤解而不當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對造蔡昇志、陳麗惠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蔡昇志、陳麗惠之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江禮驤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蔡昇志、陳麗惠於第一審異議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江禮驤以其執有蔡昇志、陳麗惠於87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17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88年10月18日,詎屆期經向蔡昇志、陳麗惠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10月25日發給91年度票字第22897號裁定,該裁定並已確定。
㈡江禮驤於97年10月8日以前開臺中地院91年度票字第22897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蔡昇志、陳麗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170萬元本金及利息,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24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蔡昇志、陳麗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臺中地院於97年11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江禮驤。
㈢江禮驤於98年11月4日以上開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242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蔡昇志、陳麗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70萬元本金及利息,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江禮驤主張蔡昇志、陳麗惠曾於97年底至其位於臺中市○○路同志巷63之5號家中提及欲清償所欠債務一事;且蔡昇志、陳麗惠在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曾異議,故時效因蔡昇志、陳麗惠之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是否有據?㈡蔡昇志、陳麗惠主張江禮驤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利息債權則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蔡昇志、陳麗惠有無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江禮驤雖主張蔡昇志、陳麗惠曾先後於97年12月間及
在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之表示,故時效因而中斷云云。然此除經蔡昇志、陳麗惠否認外,江禮驤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時,亦僅表示請求與蔡昇志、陳麗惠當面對質,沒有證人要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故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訊問證人洪躍彰,難認該名證人之證詞無迴護江禮驤之虞;且證人洪躍彰所述其遇見蔡昇志、陳麗惠二人之時間、地點,復經蔡昇志、陳麗惠予以否認,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盈通訊處之證明書1件及業務活動出席簽名表5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益徵證人洪躍彰之證詞難為有利於江禮驤之認定。至於另名證人 林溱町 為江禮驤之妻,其證述蔡昇志、陳麗惠曾至其店裡要求不要執行,渠等會設法還錢等語,業經蔡昇志、陳麗惠否認,故其證言亦難為有利於江禮驤之認定。
⒊復查,江禮驤係於98年11月4日以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24
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蔡昇志、陳麗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該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觀諸該執行程序進行狀況,可悉蔡昇志、陳麗惠在接獲臺北地院98年11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旋即於98年11月17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更於98年11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再於98年12月25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乙事(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卷第18至21頁、第35頁、第47頁)。是江禮驤所述蔡昇志、陳麗惠未曾對執行程序異議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細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蔡昇志、陳麗惠歷次所提書狀,除所載內容並未對江禮驤之本票請求權予以明確承認外,亦無足間接推知蔡昇志、陳麗惠有承認江禮驤本票請求權存在之意,蓋蔡昇志、陳麗惠若有承認江禮驤本票請求權之意,即無可能一再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綜此,堪認蔡昇志、陳麗惠並無承認江禮驤本票請求權之意甚明,而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江禮驤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因蔡昇志、陳麗惠之承認而中斷,應予重行起算云云,要無足採。
㈡蔡昇志、陳麗惠主張江禮驤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利息債權則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有無理由?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而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滅時效完成,固可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惟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此項事由,即本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若債務人迄未曾行使抗辯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尚未發生,而迨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暨已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
⒉關於江禮驤持有蔡昇志、陳麗惠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部分: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確定判決而言,兩者並不相當,故本票債權人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再者,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88年10月18日,有臺中地院91
年度票字第22897號民事裁定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江禮驤即執票人對蔡昇志、陳麗惠即發票人之本票上權利,應自88年10月18日起算三年。而江禮驤係於91年10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此為訴訟外江禮驤對蔡昇志、陳麗惠行使權利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可認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相當,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權人若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然江禮驤迄至97年10月8日始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昇志、陳麗惠之財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顯已逾六個月期間,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亦即不能自江禮驤為請求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從而,江禮驤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應回復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88年10月18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三年時效期間,迄至91年10月17日止即已時效完成。詎江禮驤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蔡昇志、陳麗惠聲請強制執行,蔡昇志、陳麗惠對之主張本票請求權已因江禮驤逾三年不行使票據上權利,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江禮驤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是蔡昇志、陳麗惠以其已對江禮驤之本票請求權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由,請求停止江禮驤以系爭本票裁定(已換發為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24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對蔡昇志、陳麗惠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③至於江禮驤主張其對蔡昇志、陳麗惠之本票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五年時效期間云云。惟該條項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江禮驤認為系爭本票請求權應適用五年時效期間云云,並無足取。況江禮驤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91年10月1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時效中斷之制度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而言,若時效已完成即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且並非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核發債權憑證後,即得使已完成之消滅時效重行起算,故江禮驤所稱其本票請求權於時效中斷後應適用五年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云云,亦屬無據。
④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於其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之時,固可解釋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依蔡昇志、陳麗惠於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舉措,尚無從推認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本票債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蔡昇志、陳麗惠既未拋棄時效利益,江禮驤之本票請求權自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附此敘明。
⒊關於江禮驤對蔡昇志、陳麗惠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超逾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部分: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江禮驤對蔡昇志、陳麗惠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雖已因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然在蔡昇志、陳麗惠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係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至於蔡昇志、陳麗惠所稱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應及於從權利,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為佐;然細繹最高法院該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對於時效消滅之討論,固不否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惟仍認定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且僅有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本件之本票利息債權,既屬已屆期而發生之利息債權,自具有獨立性,而有五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②經查,江禮驤於97年10月8日以前開臺中地院91年度票字第
228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蔡昇志、陳麗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170萬元本金及自88年10月19日起之利息,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24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該院執行卷宗可查。而江禮驤對蔡昇志、陳麗惠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可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因利息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陸續發生,並未全部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江禮驤以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對蔡昇志、陳麗惠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蔡昇志、陳麗惠既已於98年11月30日以起訴狀對江禮驤行使因時效完成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4月19日送達江禮驤(見原審卷第30頁),則江禮驤之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既經蔡昇志、陳麗惠拒絕給付,則自99年4月19日起,江禮驤即不得再請求蔡昇志、陳麗惠給付利息。
③承上,江禮驤係於97年10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7年10
月8日起回溯五年即自92年10月9日起至蔡昇志、陳麗惠99年4月19日為時效抗辯時之前一日即99年4月18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至於92年10月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江禮驤尚得請求蔡昇志、陳麗惠給付利息之期間為自92年10月9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期間共計為6年又192日)。再依本票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後,總計為66萬5,655元【計算式:1,700,000×6%×(6+192/365)=665,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江禮驤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臺中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66萬5,655元之利息債權範圍內,對蔡昇志、陳麗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逾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執行。至於江禮驤得否另行起訴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以取得其他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則屬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江禮驤於98年11月4日以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24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蔡昇志、陳麗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本票債權170萬元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至於利息債權已經發生部分為獨立之債權,於江禮驤97年10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起回溯五年即自92年10月9日起至蔡昇志、陳麗惠
99年4月19日為時效抗辯之前一日即99年4月18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故蔡昇志、陳麗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江禮驤所執前開臺中地院債權憑證就超過
66萬5,655元之利息部分,對蔡昇志、陳麗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蔡昇志、陳麗惠其餘所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江禮驤所執臺中地院97年11月4日核發民執97執冬字第82420號債權憑證就超過66萬5,655元部分,對蔡昇志、陳麗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執行,並無不合。江禮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蔡昇志、陳麗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蔡昇志、陳麗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主張不得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昇志、陳麗惠不得上訴。
江禮驤(原名江為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