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告 陳劉金花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林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 陳美令
陳美鴦 陳美季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炎輝 被告 陳美女
陳秋華 陳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陳金源 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甲)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金源之配偶,被告皆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又分配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9年1月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查本件被繼承人所有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1,797,959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為2,167,075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9,630,884元(11,797,959-2,167,
075=9,630,884),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開差額之二分之一,即應為4,815,442元,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部分僅有98777元,餘皆為不動產,關於不動產部份,換算為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查被繼承人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93分之9093。(二)、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三)、現金1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明細如下:(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原告得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9240。計算式如下:9093/12693×(4,815,442元/11,797,959元)=29240/100000(二)、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原告得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0816。
計算式如下:1×(4,815,442元/11,797,959元)=40816/100000(三)、現金100,00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40,816元。計算式如下:100,000×(4,815,442元/11,797,959元)=40,816元。
(乙)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亦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二)、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98分之77。(四)、門牌號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重義巷1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五)、現金:98,777元。」,扣除上述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兩造亦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現金部份則按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分配明細如下: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被繼承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扣除上述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9240後,餘為100000分之70760,兩造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皆為9分之1,故各人於分割後,皆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862;原告加計上開100000分之29240,則為100000分之37102。計算式如下:
1-(29240/100000)=70760/100000(70760/100000)÷9=7862/0000000000/100000+29240/100000=37102/100000
(二)、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被繼承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扣除上述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0816後,餘為100000分之59184,兩造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皆為9分之1,故各人於分割後,皆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576;原告加計上開100000分之40816,則為100000分之47392。計算式如下:
1-(40816/100000)=59184/100000(59184/100000)÷9=6576/000000
0000/100000+40816/100000=47392/100000
(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被繼承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098分之77,兩造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皆為9分之1,故各人於分割後,皆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882分之77。計算式如下:
(77/1098)÷9=77/9882
(四)、門牌號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重義巷1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被繼承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兩造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皆為9分之1,故各人於分割後,皆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703。
計算式如下:
(33333/100000)÷9=3703/100000
(五)、現金:98,777元,扣除原告得請求分配之40,816元,餘為57,961元,兩造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皆為9分之1,故各人於分割後,皆取得6,440元;原告加計上開40,816元,則為47,256元。計算式如下:
98,777-40,816=57,96157,961÷9=6,440元6,440元+40,816=47,256元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為遺產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秋芳則以:我母親 李桂花 照顧我父親那麼長的時間,卻沒有權利繼承任何遺產,所以我不同意和解,希望遺產部分可以補償我母親,本案就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99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本
源之配偶,被告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並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原告主張其夫即被繼承人於99年1月7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即無不合。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為2,167,075元(即原告所提證物四之現金存款),被繼承人所有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1,797,959元(即原告所提證物三之土地,即屏東縣潮州鎮魁段129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693分之9093及同段1331地號所有權全部),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9,630,88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4,815,442元。又為避免被告因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需支付原告鉅額現款,致遺產分割程序更為繁瑣,於徵得兩造之同意後,將原告剩餘分配之總價額即4,815,442元為分子,並以上開二筆被繼承人婚後取得,屬於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分配之不動產,將其公告現值之價額作為分母,依所佔之比例多寡,轉換成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藉以抵充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經換算結果,原告取得上開1295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9240。又為簡化計算形式與結果,乃將原告夫妻剩餘分配應有部分與遺產分割之應有部分,併為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即100000分之37102。又現金部分98777元,經兩造同意以100,000元整數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40,816元。計算式如下:
100,000×(4,815,442元/11,797,959元)=40,816元。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1、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扣除上開原告所請求之剩餘財產後,所餘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3、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土地及房屋,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就現金部分逕行分配,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為法所許。
4、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原告夫妻財產分配部分先依上開(二)、2所示之比例分配,其餘再由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各為九分之一,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剩餘財產分配連同遺產分割,取得47
,256元,被告各取得6,440元。原告就附表二之土地及房屋,依剩餘財產分配連同遺產分割,被告則依其應繼分各取得九分之一,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被告陳秋芳之答辯:被告陳秋芳以其母親李桂花長期照顧被繼承人為由,希望能分配遺產予李桂花作為補償乙情。經查,訴外人李桂花既非 李金源 之配偶,依法並無繼承權可言,就本件繼承遺產分割事件,亦乏當事人適格。至於是否應予酌給遺產,亦屬另行提起訴訟問題,已逾本案得審酌之範圍。據上說明,本件被告陳秋芳以訴外人曾照顧被繼承人應先予補償,再為分割為由,據為抗辯,核與法不合,要難採取,併予敘明。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源遺產(現金部分)┌──┬───────┬───────────────┐│編號│現金金額│分割方式│├──┼───────┼───────────────┤│1│98,777元│原告取得47,256元,被告各取得││││6,44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金源遺產(土地及房屋部分)┌──┬───────┬──────┬─────────┐│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分割方式│├──┼───────┼──────┼─────────┤│1│屏東縣潮州鎮五│全部│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魁段1295地號││100000分之37102,│││││被告各取得100000分│││││之7862│├──┼───────┼──────┼─────────┤│2│屏東縣潮州鎮五│全部│原告取得有部分│││魁段1331地號││100000分之47392,│││││被告各取得100000│││││分之6576│├──┼───────┼──────┼─────────┤│3│屏東縣潮州鎮│1098分之77│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延平段212號││部分9882分之77││├──┼───────┼──────┼─────────┤│4│門牌號屏東縣│100000分之│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潮州鎮三共里│33333│部分100000分之3703│││重義巷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