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榛芸具保人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杰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榛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楊杰確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榛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100年7月26日確定,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本件經聲請人分別於100年8月15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15巷47弄36號住所,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00年
8月11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所,由其同居人收受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迄今仍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再於100年8月31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居所拘提被告,亦無所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6日通緝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6日士檢朝執卯緝字第1568號通緝書等可參。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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