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
鄭建銘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第9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建銘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鄭建銘之前科部分更正為:鄭建銘於民國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
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SONYERRICSSON」應更正為「SONYERICSSON」。
㈢被告陳俊豪、鄭建銘於本院10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鄭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陳俊豪、鄭建銘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俊豪明知其兄請求代為出售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違法代為牙保出售予被告鄭建銘,被告鄭建銘亦明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仍違法買受之,渠等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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