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12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施用第1、2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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