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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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念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叢念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叢念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三、核被告叢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