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
六月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止,應按月於每月六日清償原告二萬元,被告如有一期債務未依約履行,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清償一萬五千元,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各清償一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清償五千元、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清償一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再清償五千元,即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迄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共計清償八萬五千元,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一次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清償筆記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和解書、清償筆記本之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和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