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王鐙葵
       楊榮建
送達代收人  邱清吉
被   告  簡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按:起
訴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旁巷口時,因行駛疏
忽,撞擊原告所承保 陳奕佐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維修後
,所需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0,435元(其中工資費用
5,800元、烤漆費用9,400元、拖吊費1,600元、零件費用
23,6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陳奕佐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與有過失,應負3成責任,且
僅需負擔車門損壞部分,其中代步車費用兩仟元、左前車門
上下後鈕、車身條碼、前保鉚釘、前保認為沒有必要,而拖
吊費均與車門損壞亦無涉,並非必要支出。另車禍當時以5,
000元與訴外人陳奕佐就本件事故和解,原告自不得求超過
5,000元部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疏忽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陳奕佐40,435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輛受損照片、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9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105年9月29日函附之本
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光碟列印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7
-31頁)在卷 可佐 ,自堪認為實在。
②本件被告於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
「我駕駛自小客車E8-8965號由恆公路(台26線)南往北
,因閃避車輛不慎撞到路旁自小客車(AKL-5320),沒有
人受傷。」、「(發現危險時你做何種反應措施?)我當
時發現危險時我有做煞車反應動作。」、「(車禍後你車
損為何?)我車子左側底燈,前保險桿鈑金」(見本院卷
第23頁))。又陳奕佐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因自
小客車AKL-5320停放路旁轉角處,遭一部自小客車E8-896
5撞到,沒人受傷。」、「(發現危險時你做何種反應措
施?)我沒在車上。」、「(車禍後你車損為何?)駕駛
座門板金損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因閃避車輛不慎擊
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乙情,應可認定。被告自承當時雖車
輛多惟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
見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另陳奕佐停放系爭車輛,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路口
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然此僅係陳奕佐有該違規行為是否應受行政裁罰問題,
尚難認陳奕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此交通
公路總局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4日屏
澎鑑字第1060000370號函附鑑定書,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
解,故被告辯稱陳奕佐之上開停車行為與有過失云云,並
無可採。
④至被告辯稱業與陳奕佐以5,000元達成和解而認已無賠償
義務云云,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話錄音,勘驗結果為「被告問接話
人是否有告訴保險公司先拿5,000元的事,接話人回答有
,他有告訴保險公司已先拿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備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已賠償陳
奕佐5,000元,尚難認陳奕佐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之損害以5,000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可採。
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為共40,435元(含工資
費用5,800元、烤漆費用9,400元、拖吊費1,600元、
零件費用23,635元),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中代步車費
用兩仟元、左前車門上下後鈕、車身條碼、前保鉚釘、
前保認為沒有必要云云,然此部分項目於估價單上係畫
有打ㄨ符號,故原告陳稱並未將上開項目列入計算等語
,應為可採。又被告抗辯拖車費(1,600元)並非必要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照片觀之,車門僅有凹陷(見
本院卷第31頁),加以陳奕佐上開陳稱,足見本件車禍
事故,系爭車輛僅車門受損,此外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
據證明因此車禍影響車輛行進而有使用拖車之必要,故
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可採,此筆拖車費用應予扣除,計算
式即40,435-1,600=38,835元,是則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費用應為38,835元〔工資費用5,800元、烤漆費用9,40
0元(屬工資)、零件費用23,635元〕。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4年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8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3,635÷(5+1)≒3,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3,635-3,939)×1/5×(0+9/12)≒2,
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635-2,954=20,681】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200元後,陳奕佐實際損害額
共計35,881元(計算式:20,681+15,200=35,881),
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5,000元部分,從而,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881元(計算式:35,881-5,000=30,88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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