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洪德勝
被   告  洪堇芝
上 一 人 洪德勝  住臺東縣○○市○○○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王阿妹   住臺東縣○○市○○○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0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03月0
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洪堇芝應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6年東地
所字第0116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嗣因未按期繳款、
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經該銀行向鈞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
1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案。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0
8月27日,將對被告乙○○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6
年02月07日對被告乙○○,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44
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無結果後,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而被告乙○○已陷於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之時,卻於
106年0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坐落臺東市○○
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6年03月07日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堇芝(即被告乙○○之未成
年子女)(收件字號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東地
字第011690號),而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害及債權、第244
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
企銀)對訴外人甲○○、被告乙○○,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
字第1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6年01月17日
裁定:「相對人(係指甲○○、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
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第31頁至第35頁:該裁定查
詢資料),該裁定於96年02月07日確定在案(第35頁:該確
定證明書影本)。
㈡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08月27日,將對被告乙○○之前揭債
權讓與原告(第41頁至第45頁:該讓與之資料影本)。
㈢原告於106年02月07日對被告乙○○,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
執字第14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無結果後,於
106年04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第36頁至第46頁:該卷
宗資料影本)。
二、被告乙○○於105年之所得為0元,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第
26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於106年01月11日自投保
單位泓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第27頁:被告乙○○之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三、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堇芝之經過:
㈠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被
告乙○○所有。
㈡被告乙○○於106年0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3
月0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堇芝(即被告洪勝
德之未成年子女)(收件字號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106年東地字第011690號)(第60頁、第65頁至第77頁:移
轉所有權申請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
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係指被
告洪堇芝)..回復原狀。」。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以:被告乙○○尚結欠相關之本金及利息,而以本院
聲請96年度票字第1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於106年02月07日對被告乙○○,向本院聲
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執行無結果後,於106年04月11日核發債
權憑證在案(第36頁至第46頁:該卷宗資料影本)。而被告
乙○○於105年之所得為0元,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第26頁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於106年01月11日自投保單位
泓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第27頁:被告乙○○之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故以被告乙○○在當時之資力
,應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前揭債務,猶仍在原告於106年02
月0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之106年02月20日,即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於106年03月0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洪堇芝,以致原告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故被告間所為前揭無償之贈與債
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應為昭然。據上,原告自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後,續依同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之被告洪堇芝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應為昭然。
二、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債害債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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