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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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夏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應付
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查被告持上述信用卡消費,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3,0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影本、信用卡本利攤
還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同
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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