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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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謂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雖於113年12月9日偵查終結,惟遲至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新北檢 永騰 113偵緝5017字第11490312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7號

  被   告 陳亭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若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亭諺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 周裕翔 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黃金云云,致周裕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再遭陳亭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亭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周裕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因而獲得約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先於警詢及113年1月8日偵訊時辯稱自己為泰達幣(USDT)幣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用以向TELEGRAM暱稱「 李白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後於113年8月17日偵訊時辯稱係從事精品買賣之交易云云,前後供述不一。

2

告訴人周裕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再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電子檔及列印截圖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自112年5月9日起始有泰達幣相關對話,且並無與TELEGRAM暱稱「李白」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警方之「ecxx.cc」交易所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及111年度偵字地23384號卷 許益興 手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1.被告提供警方之交易所網站,與左列案件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中之網站同為「ecxx.cc」之事實。

2.「ecxx.cc」交易所網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與bitwell係同一網站,而該案詐欺集團使用bitwell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事實。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3個錢包均係乙太幣錢包,並非泰達幣錢包,且該等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獲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新北地院113年金訴字第1842號案(若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明珠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168萬7,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99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5許,99萬1,000元,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2時45許,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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