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58號
原告 董怡君
被告 戴翊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53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匯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1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7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原告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0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因毒品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設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戴翊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