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664號

原告桃園市八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樹

訴訟代理人 吳振德

被告 薛吉翔 即中豐古早味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13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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