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古坑鄉縣田心枝五左六號電桿附近,將被害人高 廖金花 撞入水溝後,未下車查看,竟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被害人因未獲及時救治,不幸溺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處理本件車禍之偵查員 戴浩振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看到上訴人時,躺在椅子上睡覺,叫醒他時有酒味,講話有點慢慢的,比平常人講話速度慢,帶回分局他就清醒了,他會自己走,不用人扶,不會偏斜,在刑事組本來他說不知道撞到 高廖金花 ,筆錄製作後念給他聽,他又說知道(見一審卷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正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感覺到有卡到東西共有二次」(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按第一次係與謝之小客車擦撞),而上訴人於駕駛汽車直行時,撞及車前之行人廖金花,以汽車行進中車前之人物、景象均能看到,上訴人又供稱覺察到汽車卡到東西,且於警訊時供認知道撞到人。竟仍加速逃離,而廖金花被汽車撞倒之後,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保護﹖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對於上訴人明知撞到人後加速逃離不停車查看,認無遺棄之故意,其採證認事是否允當,自非無疑。㈡、原判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略以:「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零時四十分,呼氣中含酒精每公升(一○○西西)○‧六六MG,即每百西西含酒精○‧○○○○六六GR(公克)。⒊血中酒精含量約等於呼氣酒精含量二‧一○○倍算,被告血中含量等於每百西西中含○‧一三八六公克。即為○‧一三八六%(W/V)⒋一般(學術上認為)停止飲酒後血中酒精含量每小時會減少○‧○一%算(被告發生車禍於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到測試酒精於次日二十一日零時四十分止,共經七小時零十五分。應少○‧○七二五%)車禍發生時被告血中酒精濃度應為○‧二一一一%(W/V)。⒌人體血中酒精度達○‧二一一%(W/V)時,人體精神已達混亂,失却理智之程度」(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為上訴人於犯罪時精神狀態之依據。然每人體質不同,是否經常飲酒,亦會影響對身體酒精含量反應。況上訴人撞倒高廖金花後,尚能駕車駛回距肇事地點不同鄉村之住宅,停妥車輛,再進到屋內客廳躺在椅子上睡覺,倘上訴人果然飲酒至醉,豈能如此﹖按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原判決對上訴人撞到高廖金花後之行蹤未予調查審酌,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率依上揭法醫中心之研判竟見,作為無罪之認定基礎,亦嫌速斷。檢察官上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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